-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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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
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
向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爰於第一項定明器具補助之申請條件。
二、又考量除本法外,現行之其他法令規定,如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訂定之身心障
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依特殊
教育法訂定之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學習輔具原則、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辦理退除役官兵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等規定,亦提供輔助器具
費用之補助,基於社會資源有限,相同事項不宜重複補助,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
明被保險人須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始得申請器具
補助,並於第三項第四款定明其申請器具補助時,須提出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
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之聲明書。
三、第二項定明器具補助之輔助器具項目、補助金額及使用年限,以附表定之,俾明
確規範器具補助之內容。另依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之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
核發辦法第十三條附表規定,器具補助每年以補助二項輔助器具為限,補助總金
額每年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修正為每年以補助四項輔助
器具為限,補助總金額每年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平均單項輔具之計算基準為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經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按月發給之生
活津貼及補助,於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發布迄今,累積之調整金額由新
臺幣四千元調整至新臺幣六千二百元,調整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五,爰以每人每年
最多補助四項輔助器具,平均單項輔助器具計算基準由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調整至
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計,定明每人每年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惟將
補助金額高於新臺幣十萬元之人工電子耳金額排除計算,亦不列入每人每年最多
補助四項輔助器具之範圍。
四、另參照現行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申請器具
補助之應備具書件。基於輔助器具屬專業領域,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使用安全,
及診斷之近便性,爰於第二款定明職業災害勞工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診斷證明文件
,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開具。第三款係為顧及勞工之短期需求
,避免因購買輔助器具造成其經濟壓力,且兼顧輔助器具資源使用效益之提升,
爰參照衛生福利部長期照護輔具補助相關規定,對於購買或租賃之輔助器具均予
補助。
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專業人員之範疇,另於第五條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