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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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之申請,雇主應於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九十日內,備具下列
書件:
一、申請書。
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證明。
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告
    書。
四、實地訪視同意書。
五、輔助設施改善前後照片。
六、輔助設施支出之發票或收據證明。
七、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輔助設施補助之申請條件。為協助雇主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能
    有效克服重返職場困難,提升其工作職能,並依其健康狀況安置適當工作,爰於
    第一項定明雇主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補助。
二、第二項定明輔助設施補助之申請期限及應備具書件。參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推
    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補助方式,須經專業人員至申請服務之事業單位或勞工之
    工作場所實地訪視,經評估後提出改善方案之專業建議,爰第二項第三款結合本
    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服務項目,以其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
    告書建議內容,經雇主依該建議內容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向地方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該雇主是否確依建議提供相關輔助設施。
三、考量輔助設施有其使用期限,且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階段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
    訪視。為避免現場訪視時,該輔助設施已不堪使用或非原申請補助時之狀態,爰
    規定雇主應於提供輔助設施後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