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
一、第一項定明輔助設施補助之申請條件。為協助雇主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能
有效克服重返職場困難,提升其工作職能,並依其健康狀況安置適當工作,爰於
第一項定明雇主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補助。
二、第二項定明輔助設施補助之申請期限及應備具書件。參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推
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補助方式,須經專業人員至申請服務之事業單位或勞工之
工作場所實地訪視,經評估後提出改善方案之專業建議,爰第二項第三款結合本
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服務項目,以其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
告書建議內容,經雇主依該建議內容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向地方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該雇主是否確依建議提供相關輔助設施。
三、考量輔助設施有其使用期限,且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階段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
訪視。為避免現場訪視時,該輔助設施已不堪使用或非原申請補助時之狀態,爰
規定雇主應於提供輔助設施後九十日內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