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第 3 條
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時,應備
具下列書件:
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傷病診斷書、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被保險人就醫紀錄。
四、保險人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醫理意見。
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時,除
前項書件外,並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被保險人之爭議審議申請書件。
二、職業病給付案件之核定文件。
三、被保險人經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
    師診斷罹患職業病之診斷證明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考量現行職業病鑑定過程中,常有因鑑定資料不完整而進行補正,須請被保險人、保
險人、雇主或有關單位等協助提供被保險人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申請書、就醫病
歷或職業暴露資料等事證,致鑑定時程過長,且送請鑑定會委員鑑定資料不完整,將
影響其專業判斷或無法就個案事實作認定,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保險人送請鑑定之
應備具書件。另考量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為評估被保險人工作與疾病間之因果關係
,得依保險人所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申請書、被保險人相關診斷書、就醫病歷等
書件正(影)本進行鑑定,爰保險人申請鑑定,應併同檢具上開書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