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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之協商會議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訂定)
3
三、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
    產生,且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勞資雙方應指派對協商事項有決定權限或經充分授權之協商代表出
      席團體協商會議,以符本法所定之誠實信用協商原則。
(二)雇主之協商代表產生,由其所指派有代表、代理權者,應回歸民法
      之代表、代理或公司法之代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勞資雙方應遵守平等原則指派協商代表,且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他
      方協商代表名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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