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 產生,且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勞資雙方應指派對協商事項有決定權限或經充分授權之協商代表出 席團體協商會議,以符本法所定之誠實信用協商原則。 (二)雇主之協商代表產生,由其所指派有代表、代理權者,應回歸民法 之代表、代理或公司法之代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勞資雙方應遵守平等原則指派協商代表,且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他 方協商代表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