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雇主依法通知及勞動部廢止聘僱許
可作業程序:
(一)雇主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通知時點: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者,雇主應依本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於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次日起
3 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外國人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
關、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以下簡
稱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 68 條規定
,同時副知勞動部。雇主已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機關後,亦可逕
至勞動部外國人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辦系統(網址:https://fw
apply.wda.gov.tw/ )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
2.提供事證:雇主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應提供外
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日期、外國人行蹤不明前最後地
點及無法聯繫外國人事證等。
3.外國人失去聯繫 3 日之計算方式: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
聯繫後,雇主應於發生連續曠職 3 日並失去聯繫時之次日起 3
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例如
外國人於 111 年 8 月 1 日起曠職失去聯繫,至 8 月 3
日已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雇主應於 8 月 4 日起算 3
日內(即 8 月 6 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服務站及警
察機關,又如因期間末日 8 月 6 日為星期六,雇主得於次星
期一即 8 月8 日 通知。
(二)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程序:
1.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勞動部接獲雇主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後,應依本法第 73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廢止外國
人聘僱許可,及依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應即限令其出國,不
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2.異常案件處理:
(1)勞動部發現有通報異常或屬高風險名單(例如外國人於第三人
處,由第三人通報外國人失去聯繫者、雇主曾不實通報經裁罰
者、或雇主最近一次通報失去聯繫之 6 個月內有多次通報失
去聯繫人數累計達 10 人以上,且經撤銷達 2 人以上者),
由勞動部 1955 專線人員進行初步查證,續行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優先查處及回報。
(2)當地主管機關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應參照「執行外籍勞工管理
及訪查實務要點」規定辦理訪查雇主、外國人及外國人失去聯
繫之處所。
(3)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為雇主規劃安排者,當地主管機關訪視未
遇外國人本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
以書面命外國人於 3 日內至當地主管機關到場說明。當地主
管機關應將訪查表、通知外國人報到之公文書及送達證書等具
體調查結果函知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