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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雇主依法通知及勞動部廢止聘僱許
    可作業程序:
(一)雇主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通知時點: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者,雇主應依本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於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次日起
        3 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外國人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
        關、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以下簡
        稱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 68 條規定
        ,同時副知勞動部。雇主已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機關後,亦可逕
        至勞動部外國人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辦系統(網址:https://fw
        apply.wda.gov.tw/ )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
      2.提供事證:雇主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應提供外
        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日期、外國人行蹤不明前最後地
        點及無法聯繫外國人事證等。
      3.外國人失去聯繫 3  日之計算方式: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
        聯繫後,雇主應於發生連續曠職 3  日並失去聯繫時之次日起 3
        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例如
        外國人於 111  年 8  月 1  日起曠職失去聯繫,至 8  月 3
        日已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雇主應於 8  月 4  日起算 3
        日內(即 8  月 6  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服務站及警
        察機關,又如因期間末日 8  月 6  日為星期六,雇主得於次星
        期一即 8  月8 日  通知。
(二)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程序:
      1.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勞動部接獲雇主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後,應依本法第 73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廢止外國
        人聘僱許可,及依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應即限令其出國,不
        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2.異常案件處理:
     (1)勞動部發現有通報異常或屬高風險名單(例如外國人於第三人
          處,由第三人通報外國人失去聯繫者、雇主曾不實通報經裁罰
          者、或雇主最近一次通報失去聯繫之 6  個月內有多次通報失
          去聯繫人數累計達 10 人以上,且經撤銷達 2  人以上者),
          由勞動部 1955 專線人員進行初步查證,續行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優先查處及回報。
     (2)當地主管機關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應參照「執行外籍勞工管理
          及訪查實務要點」規定辦理訪查雇主、外國人及外國人失去聯
          繫之處所。
     (3)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為雇主規劃安排者,當地主管機關訪視未
          遇外國人本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
          以書面命外國人於 3  日內至當地主管機關到場說明。當地主
          管機關應將訪查表、通知外國人報到之公文書及送達證書等具
          體調查結果函知勞動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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