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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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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底前,向本部提出當年度
    實施計畫之申請;如有必要經函報本部同意後,得予延長至一百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前提出。但有特殊情形者,本部得另行公告受理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