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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庇護性就業者就業力提升試辦計畫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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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實施方式如下:
(一)由分署補助地方政府下列事項:
      1.辦理個案轉銜就業服務相關事項之費用。
      2.提供地方政府發給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補助之經費來
        源。
(二)由地方政府補助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下列事項:
      1.受理及審查所轄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提出之計畫,並
        於核定後發給補助;個案之補助由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
        位代為轉發。
      2.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之補助事項,得訂定相關作業規範,並得運
        用自籌經費,增加補助項目或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