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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3
三、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二十,且雇主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 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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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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