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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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3-1 條
前條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
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
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
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期大型事業單位,普遍存在因人力精簡,造成工廠生產部門執行工安查核
    監督人力不足,致工安部門所規劃之管理制度無法落實至現場。而現行規定對於
    事業單位所置安衛人員之規定,係以總勞工人數之下限規模為應設若干安衛人員
    之基礎;惟如石化、鋼鐵等製造業僅規定「一百人」或「三百人」以上應置一人
    以上專任安衛人員,中鋼人數高達一萬六千人為例,單一軋鋼廠人數即達數百人
    ,遠高於法令要求下限,公司於管理部門所設置之工安組織、人員,雖符合法令
    規定,但現場部門因人力精簡,未置專職安衛人員,致部門主管欠缺執行工安之
    專業幕僚,爰增訂之。
三、針對高風險事業,除達一定人數規模下限應置專職安衛人員外,另對於所屬從事
    製造且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之一級單位,應另置至少一名甲種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人數超過三百人者,應增置至少一名專責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協助該一級單位負責人實際執行工安管理及查核。所稱之「製造」係指
    凡從事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或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
    人力,產品之大修、改型、改造作業、產業機械及設備之維修及安裝、組件之組
    裝等之作業。
四、另橋樑、道路、隧道、輸配電工程標段之長度可能達數十公里以上,事業單位需
    負責整體工程之安全管理,爰依風險比例原則,規定每十公里內需增置一名丙種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
    」修正為「職業」,並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另第二項有關橋樑、道路、隧道、輸配電工程標段之長度可能達數十公里以上,
    事業單位需負責整體工程之安全管理,爰依風險比例原則,規定每十公里內需增
    置一名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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