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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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勞工因第三條第一項之事由向雇主提起訴訟後,常遭雇主提起反訴
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情形。
三、考量此類案件之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
原因,往往均與雙方僱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且彼此間之請求有相當關連
,爰為有效落實勞工訴訟扶助措施之宗旨並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增訂第三條
之一規定,如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法定代理人請求之事由為第三條第一項之範圍
,並符合非屬有資力等要件而依第三條第一項准予扶助者,勞工作為反訴被告部
分之爭議亦納入扶助範圍,以期完整維護勞工應有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