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 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 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 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 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之定 義。 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不利之待遇,除第一項規定情形外,以勞 工係依工會議決參與爭議行為,應以團體責任吸收個人責任,尚應包括雇主對於 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給予不利待遇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