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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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0 條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
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
散而變更。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該團體解散後,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
,經過三個月消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但書所定「通知期間」涵義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並以三個月為一合理之
    期間,明定不定期團體協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該團體解散後,經過三個月而消
    滅,惟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仍應從其約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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