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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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係就原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合併修正。
二、為期審慎,修正增加仲裁委員為九人至十三人。
三、仲裁委員會係處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與法令之規定無涉,爰將原由法院派代
表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
四、配合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時,仲
裁委員會之選定程序。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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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仲裁委員之產生規定,酌修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列為第一項。
三、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主席產生規定則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至原條文二十九第二項規定,以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就當事人如何選定
仲裁委員有所規定,爰予刪除。
五、增列第三項,規定仲裁委員之遴聘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報請備查。
六、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案件較為複雜,爰規
範其仲裁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並明定委員選定及主任仲裁委員之推定方
式於第四項明定之。
七、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仲裁委員遴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