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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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一、八小時工作制度,在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一九年之第一號公約「工業工作時間公約
    」及一九二0年「商業工作時間公約」均有規定。「工廠法」第八條亦予援用。
二、因應實際需要,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將其週內一
    日正常工作時間之一部或全部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惟對於每日所分配之工作時數
    及每週之工作總時數仍作適當之限制。
三、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故定其保管年限為一年。
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
為落實勞工實施週休二日及推動未來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將原條文中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並增列
第四項規定施行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一  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
    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
    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之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工
    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爰予修正,使二週得有二日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時以十小時為度,每週正常工時以四十八小
    時為度。
二  法定工時縮短後,每週平均工時為四十二小時;如事業單位每日工作八小時,則
    平均每週將出現零碎工時二小時,是日勞工仍須出勤一次。為使事業單位能將該
    等零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以利休假時間整體運用,爰增列第三
    項。
三  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四項。
四  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  原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移列至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
六  依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調整工作時間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適用之。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一、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 頒訂第 47 號公約及頒布第 116  號減少工時建議書
    ,建立「每周工作 40 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爰修正原條文
    第一項,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
二、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之用詞冗言,以求法規精準。
三、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原條文
    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
四、新增第六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
五、新增第七項,避免雇主以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為由,減少勞工工資。
六、新增第八項,明定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
    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俾打造友善勞
    動職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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