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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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小時工作制度,在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一九年之第一號公約「工業工作時間公約
」及一九二0年「商業工作時間公約」均有規定。「工廠法」第八條亦予援用。
二、因應實際需要,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將其週內一
日正常工作時間之一部或全部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惟對於每日所分配之工作時數
及每週之工作總時數仍作適當之限制。
三、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故定其保管年限為一年。
- 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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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勞工實施週休二日及推動未來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將原條文中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並增列
第四項規定施行日期。
-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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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
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
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之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工
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爰予修正,使二週得有二日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時以十小時為度,每週正常工時以四十八小
時為度。
二 法定工時縮短後,每週平均工時為四十二小時;如事業單位每日工作八小時,則
平均每週將出現零碎工時二小時,是日勞工仍須出勤一次。為使事業單位能將該
等零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以利休假時間整體運用,爰增列第三
項。
三 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四項。
四 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 原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移列至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
六 依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調整工作時間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適用之。
-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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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 頒訂第 47 號公約及頒布第 116 號減少工時建議書
,建立「每周工作 40 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爰修正原條文
第一項,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
二、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之用詞冗言,以求法規精準。
三、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原條文
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
四、新增第六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
五、新增第七項,避免雇主以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為由,減少勞工工資。
六、新增第八項,明定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
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俾打造友善勞
動職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