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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30 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
內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
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
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雇主善盡按時繳納保險費責任,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
    ,於第二項增訂投保單位未收到繳款單,如怠為通知保險人,視為繳款單已依限
    寄達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一、考量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之便利性,除金融機構外,保險人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
    已新增便利超商亦可代收繳保險費服務,非僅限金融機構,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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