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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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婦女之健康及下一代優生保健,於第一項中分款明列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
年之女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項目。
三、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一項各款之工作,產後滿三個月之女工自願從事工作,經向其雇主提出申請並
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者,並無禁止之必要,爰特於第三項作除外規定。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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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妊娠中之女性勞工保護,著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階段胎盤及胎兒成長
危害之預防;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包括該期間提供哺乳之女性勞
工,著重於分娩後母體之健康恢復及母體接觸危害物質因哺乳而間接傳輸嬰兒可
能引起危害之預防。爰參照 ILO 二○○○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歐盟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及國內環境,對妊娠中或分
娩後哺乳女性勞工,依保護之特殊性分別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一項關於妊娠中女性勞工之保護,係參酌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礦坑及鉛散布場所之工作規定,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參照 ILO 二○
○○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及歐盟一九九二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
、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第六條規定,新增從事異常氣壓之工作(包括潛水、加
壓艙等),易因血液中壓力增加或減壓不確實致造成流產或造成潛水症候群與影
響胎兒骨骼成長)及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toxoplasma)、德國麻疹(rubella
virus) 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增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一
條第二款將鉛危害暴露工作以外之危害性化學品修正為第五款,且參酌日本二○
一二年基於聯合國化學品危害分類標示(GHS) 以生殖毒性一級或致基因突變性
一級或具直接、間接影響哺乳功能之化學品為篩選原則,刪除鉻、黃磷、氯氣、
氰化氫、苯胺,並增列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及次乙亞胺等
危害化學品。
四、另參酌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六
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為第九款至第十二款,第十三
款則參照歐盟一九九二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
第九條規定,增訂處理或暴露於致病或致死風險之感染性微生物,如歐盟指令
90/679/EEC 指令中之 B 型肝炎、C 型肝炎、HIV 、肺結核、梅毒、水痘、傷
寒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之工作。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十四款。
五、第一項第八款所列「輻射」包括游離輻射及非游離輻射,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
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二項關於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及歐盟一九
九二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對分娩後未滿一年
女性勞工之保護規定,除明定礦坑、鉛(修正為鉛及其化合物)、鑿岩機及其他
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及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為禁止工作外,原條文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禁止之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
作、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
等工作,雖屬危險工作,惟對分娩母體之健康恢復,並無直接相關,經檢討日本
勞動基準法及歐盟一九九二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
指令已無相關禁止規定,爰予刪除,以兼顧就業平權。
七、鑑於國內大型企業已依本法聘任或特約職業健康醫護人員,將「特別風險評估及
控制」等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等義務,納為雇主義務,可強化母性保護並得免除部
分禁止工作限制,兼顧就業平權,爰增訂第三項,參照歐盟一九九二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明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
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雇主經依條文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
護措施,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即可從事。另對於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達一定規
模以上者,雇主得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分區設置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
醫院之專業醫師(均為符合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資格之醫師),提供適性
評估建議,亦可協助其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機制,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八、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避免妊娠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保護之爭議,增列第五項明定雇主未經當
事人告知妊娠及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
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