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勞工個人權益,參考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以授權或委任產業醫師之作法,
並考量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已定有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洩露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
規定,爰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有關事業單位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之規定,增列
第一項雇主應使其辦理保存及管理勞工健康保護資料之規定。
二、另鑑於健康檢查及後續因檢查結果之異常所提供之健康指導、評估勞工適性工作
、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爰增列第二項要求雇主
及醫護人員均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