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30 條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一、為強化對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管理,及確保訓練單位辦訓資料之正
    確性,爰增訂第一項有關訓練單位對於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相關文件,應依
    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二、刪除第二項「勞工」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一。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援引條次配合調整。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訓練單位停止辦理教育訓練業務時
    ,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