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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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0 條
雇主對於壓力容器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
    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
    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零三倍以下吹洩。經檢查後
    ,應予固定設定壓力,不得變動。
二、壓力表應避免在使用中發生有礙機能之振動,且應採取防止其內部凍
    結或溫度超過攝氏八十度之措施。
三、壓力表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第一種壓力容器、第二種壓力容器附屬品之管理
    。
二、安全閥應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時,至少一具應調
    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調整於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
    力之一‧○三倍以下吹洩,以防止各安全閥同時吹洩,大量排放,造成危險。調
    整安全閥先後吹洩,操作人員可於此期間迅採降壓等措施。
三、壓力表於使用中,應不得受有礙其功能之振動;其內部應不致凍結或達攝氏八十
    度以上高溫,以防止損壞。
四、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應明顯標示於壓力表之刻度板上,以利監視。
五、現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併入本條。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一.○三修正為一點零三。
二、本條規範壓力容器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管理,所稱壓力容器包括第一種壓力容
    器及第二種壓力容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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