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鉛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並降低空氣中鉛 塵濃度至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