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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3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之意旨,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協助退伍者就業。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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