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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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新雇主自始不符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資格,
惟逕行接續聘僱外國人,並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已達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依規定應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應核發」
修正為「得核發」。
三、配合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外國人行蹤不
明通報窗口之一。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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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順移,爰增列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為明
確規範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其新雇主應負責任之始日,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新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自接續聘僱許可日起,即原聘
僱許可期間屆滿翌日負本法雇主責任。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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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聘僱許可辦法原訂第四十五條規定修正為第六十八條,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二、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業安定費係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本法同條同項第十一款規定之中階技術工作者
,無需繳納就業安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