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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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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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雇主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外國人因個人因素無法來臺工作或
海外選工外國人不易),無法於招募許可或入國引進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許可屆滿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申請延長引進期
限,並以一次為限。統計一百十一年度申請延長引進期限案件總數計三萬三千一
百七十七件,其中經勞動部同意延長案件數為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三件,約佔總數
百分之八十六;不同意延長案件數為四千六百十四件,僅約佔總數百分之十四。
二、考量大多數申請案件均同意雇主延長引進期限,基於簡政便民,如雇主無法於招
募許可或入國引進許可效期六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或聘僱手續,均無須再提出
延長效期,一律得於該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個月內再持該許可自國外引進或國內聘
僱外國人,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爰刪除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