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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30 條
地下埋設之導(配)管應依左列規定:
一、導(配)管埋設於地下時,埋設深度應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如
    須通過交通頻繁地區,其與地面之距離不得小於一二○公分。
    若埋設深度無法達到六十公分及一二○公分時,應加裝套管或使用混
    凝土板等。
二、穿越鐵路或重要道路之導(配)管,應有適當之補強與減震設施。
三、地下埋設管應有適當之防腐蝕措施。
四、埋設管與家屋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
五、埋設管溝之底地若有岩石時,應舖沙層支持管線。
    如管線已用混凝土包紮保護者不在此限。
六、埋設管與其他埋設物之間隔不得小於一○公分,並視埋設物之種類與
    管徑而作適當之增加。如不能達到上述要求時,應採取其他適當之防
    護措施。
七、密接管體一○公分以內,不得填放岩石或堅硬塊狀物。
八、埋設管不得使用絲牙結合。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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