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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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須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補助申請,逾期不予核發。
三、連續受僱期間之認定明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四、以第三項規範搬遷費用之補助範圍。
-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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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
考量該等變更申請之時間點不確定,修正搬遷補助金應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
請,爰酌修第一項文字,以符合實務需求及補助意旨。又因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搬遷
補助金核發資格要件,已包括「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爰本條第一項因酌修
刪除「受僱滿三十日」等文字,並不影響搬遷補助金申請資格之明確性。另配合刪除
第二項及酌修第三項文字。
-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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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符合實務上勞工異地就業所需搬遷用品之需求,將搬遷費用之補助範圍,除傢俱外
,納入生活所需用品,爰酌修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