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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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如經查明係屬有資力或重覆領取扶助費用或是同意扶助所依據之文件有偽造、變
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況,均不應予以扶助,如已予扶助,自應撤銷原處分,請求
返還扶助金額。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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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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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配合酌修文字。
-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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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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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如於勞動部查明於准予生活費用扶助之行政處分作成後,申請人始有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應不予扶助之情形者,應廢止原合法之行政處分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使該行政處分原則上向將來失其效力;
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於是類情形中勞動部應依法廢止准予扶助之行政處分,且於
經廢止之行政處分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時,應限期令申請人返還扶助金額並依
法追繳之情形,並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復考量第二項所定之管制勞工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扶助之失權
規定,係為避免勞工隱匿事實,並蓄意重覆請領扶助之情事發生;然如勞工係同
時申請必要生活費用扶助及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給付,並於勞動部核定必要生
活費用扶助後,始經其他政府機關核定同一期間之給付者,衡酌是類情形之發生
實不可歸責於勞工,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新增但書
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