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撤銷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 繳。 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扶助之 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勞工如經查明係屬有資力或重覆領取扶助費用或是同意扶助所依據之文件有偽造、變 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況,均不應予以扶助,如已予扶助,自應撤銷原處分,請求 返還扶助金額。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並配合酌修文字。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