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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30 條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
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
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前二項給付返還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準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避免巧取保險給付之道德危險,致侵蝕保險財務,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符合本法規定加保者之處理方式。
二、為維護保險給付之公平合理及保險財務之健全,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不符請領條件者,其溢領或誤領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前二項有關給付返還之規定,於本保險之受益人、請領人及受領給付
    者之法定繼承人準用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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