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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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30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額外補助;其補
助基準如附表二:
一、辦理職業病通報,超過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件數。
二、院內轉介職業傷病個案。
三、辦理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並完成訪視報告書。但屬臨場健康服務之
    訪視者,不予補助。
四、前款訪視經診斷為職業病,並完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五、輔導網絡醫院辦理第十八條所定事項。
六、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聘有主持醫師辦理第十五條所定事項。
七、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專案指定之職業病調查及評估
    案件,並作成報告書。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前項第七款規定事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指定後三
十日內先行檢附經費概算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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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為鼓勵認可醫療機構提升診治服務量能、院內轉介職業傷病個案、職業病通報、辦理
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調查及輔導網絡醫院辦理第十八條所定事項,爰明定認可醫療機
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額外補助,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二。另為免補助浮濫,資源重
複使用,有關第三款之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如係醫護人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辦
理臨場健康服務所為之訪視,不予補助。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主持醫師,負責統籌管理職業傷
    病診治、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評估、勞工復工或配工之建議、職業傷病通報
    、職業傷病整合服務業務推廣、績效管理、網絡醫院之推廣、建置、連結、職業
    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人事、業務管理及補助經費之運用等事項,為鼓勵認可
    醫療機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主持醫師積極統籌辦理上開事項,以利職業
    災害勞工得到更完善之傷病服務,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除現行基本服務量補
    助費外,額外補助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主持醫師定額補助費。
二、增訂第一項第七款,理由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一。
三、考量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七款專案指定辦理之職業病調查及評估案件,個案
    案情複雜程度或需臨場訪視地點不一,所需投入之專業人員人數、天數及交通遠
    近不同,致可能產生之額外補助金額不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於
    受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指定後,應於三十日內先行檢附經費概算表,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後,始得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申請期間,申請額外補助。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鑒於本辦法施行已逾二年,考量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病診斷及通報工作之成本
    已隨物價上漲等因素而增加,且部分認可醫療機構反映依現行規定,職業病通報
    數每增加二十件方能取得額外補助之規定過於嚴格,反不利職業病通報政策之推
    行,爰將項目一得申請額外補助之職業病通報數調整為十件,並按現行職業病通
    報補助費補助基準加計百分之二十,調整職業病通報補助費補助基準。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修正項目三補助基準點次數字之表示方式。
三、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費之補助計算方式,係指認可醫療機構辦理疑似職業病實地
    訪視,完成訪視報告書,且通報為疑似職業病或職業病,經品質審查通過後,均
    得請領補助費。
四、鑒於基本服務量補助費已內含每年四十件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補助,項目三補
    助基準第二點係指各該年度超過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評估報告書件
    數時,其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及完成訪視報告書,並經診斷為職業病且完成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者,始得申請每件補助新臺幣五千元。爰修正項目三補助基準第二
    點,以資明確。
五、增列項目名稱五、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聘有主持醫師辦理第十五條事項補
    助費,理由同第三十條說明一。
六、審酌認可醫療機構進行職業病調查及評估工作時,將有出席費、交通費及住宿費
    之支用需求,爰增列項目名稱六、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專案指
    定之職業病調查評估案件出席費、交通費及住宿費,並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
    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於補助基準定明專業人員(醫師、醫事人員、專家
    )臨場評估出席費補助金額,及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補助相關費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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