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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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
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一  本條係新增。                                                           
二  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其工作時間之變更原則。                     
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
原規定對於在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無法獲得保障,有違國際勞工公約保護妊娠 
、哺乳期女性勞動者之精神。為補充法律規範保障之不足,故於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中增列排除妊娠或哺乳期間女性勞工適用之規定。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爰酌修第二項規定,使臻明確。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一  配合第三十條勞資協商機制之修正,第一項序文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
    定,爰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  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三十條規定修正之。
三  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第四十九條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修正之。
四  第二項依法制體例及朝野協商結倫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一、原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例假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原第四款款次遞減。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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