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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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年勞工保險特殊健康檢查結果統計,實施噪音特殊健檢人數達十七萬人,
其中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理以上者,達三千一百六十二人,占所有三級以上案件
之百分之八十九,爰增定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
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雇主應採取聽力保護措施。
三、鑑於噪音危害控制及勞工聽力保護為職業衛生重要領域之一,惟仍宜有適當計畫
據以推動,爰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境特性,
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落實推動。但未滿一百人者,考量其專業及資源較為不
足,爰規定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以符合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