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列 各款之規定: 一、垂直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單位為赫、HZ)之加速度( 單位為每平方秒公尺、M / S2),不得超過表一規定之容許時間。 二、水平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二規定 之容許時間。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