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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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0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設備外
,並應使勞工每日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表規定之時間:

局部振動每日容許暴露時間表
┌────────────┬─────────────────┐
│每日容許暴露時間        │水平及垂直各方向局部振動          │
│                        │最大加速度值公尺/平方秒(m/s2) │
├────────────┼─────────────────┤
│四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4                                 │
│                        │                                  │
│二小時以上,未滿四小時  │6                                 │
│                        │                                  │
│一小時以上,未滿二小時  │8                                 │
│                        │                                  │
│未滿一小時              │12                                │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