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時,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本應依第三百二
十四條之六規定,採取相關危害預防措施,惟因近年來氣候變遷造成極端高溫天
氣逐漸頻繁加劇,增加熱危害風險,為加強戶外熱危害高風險作業之管理強度,
規範熱危害風險等級達第四級以上者,雇主應設置必要之遮陽、降溫設備、適當
休息場所及提供充足飲水或適當飲料之規定。
三、為評估工作場所熱危害風險等級,及考量雇主及勞工易於取得之氣象參數,爰參
考美國海洋暨大氣總署國家氣象局(National Oceanic and Atmospheric
Administration, National Weather Service, NOAA NWS)所採用之熱指數(
Heat Index, HI)作法,透過「溫度」及「相對濕度」所對應之熱指數值,以評
估作業現場熱危害風險等級。雇主應參考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所在區域或臨近
觀測站之溫度及相對濕度資訊,依表三找出作業現場對應之熱指數值及熱危害風
險等級,採取熱危害預防措施,相關資訊亦可運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建置之
高氣溫戶外作業熱危害預防行動資訊網(https://hiosha.osha.gov.tw/)查詢
。
四、當戶外工作場所之熱危害風險等級達第四級以上時,作業現場熱危害預防之設備
及設施,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以保障戶外作業勞工之安全及健康。後段但書規
定係考量部分戶外作業勞工之工作型態屬於作業時間短暫,如每日作業時間在一
小時以內者,或設置遮陽設施確有困難,如大範圍內不定點或不定時移動等,爰
針對該等工作型態,雇主如已採取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
予以排除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