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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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1 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
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
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
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勞資自治原則,團體協約之終止應由團體協約當事人自行為之,爰刪除「主
    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之規定,並明定當事人
    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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