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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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31 條
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仲裁委
員會,並召開仲裁會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斟酌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將組成仲裁委員會之期限由接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修正為「五日
    內」。
三、參酌原第二十條規定之意旨,增列第二項規定,跨越區域之爭議事件,其主管機
    關由其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之。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調整事項之仲
裁跨越二省管轄之情形刪除,並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共同上級主管機關
」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刪除第一項首句「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另
    配合實務所需,酌修仲裁委員會之組成及開會期限。
三、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已另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有關管轄之規定,於仲裁程
    序準用之,爰將第二項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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