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 為求生育給付條件之公平合理,取消現行第一項須加保合計滿十個月之規定,而 按醫學上計算妊娠時間修正。又目前醫療技術發達,妊娠七個月(經換算為一九 六日)者亦多能活產,故予增訂列入給付範圍。惟不論正常生產、早產或流產, 為免被保險人巧取給付,其給付年資條件,均改以連續保險之年資為準。另為配 合人口政策,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 第二項配合前項規定增列「早產」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