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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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盟(英國)、日本等國家規定,增訂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
,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三、聯合國 CEDAW 公約要求為妊娠中或分娩後勞工提供適當健康服務。而 ILO 二
○○○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及歐盟一九九二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
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為兼顧就業平權與母性保護,亦規定雇主對妊娠、
分娩後及哺乳勞工特別保護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聽取醫師適性評估建
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之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採取之措施包括:
(一)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危害評估:
1.生殖危害之虞之工作危害評估:具生殖毒性、致基因突變性危害之虞之工作
,實施危害評估。
2.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個別危害評估:除生殖危害評估外,應
就工時、工作姿勢(久站、久坐、走動或以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特
殊平衡)、輪班、職場壓力、單獨工作、休息及母乳哺育期間影響嬰幼兒健
康之危害因子進行個別危害評估。
(二)依評估結果採取消除或控制危害及分級管理措施。
(三)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師,依危害評估結果、採行危害防範措施及依據當
事人之健康狀況等,進行適性評估(必要時得建議健康檢查後再評估),並聽
取醫師建議,採取書面告知風險、健康指導、教育訓練及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
康保護措施。
五、於第二項增訂保護期間持續評估之機制,明定勞工於保護期間,當事人如因工作
條件、作業程序變更或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工
作者,雇主應依規定重新實施危害評估與控制,並調整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
六、有關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分級管理
方法、工作調整、醫師資格及評估報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
七、於第四項明定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