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 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