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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3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括訓練教材、課程
表相關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
三年。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對外招訓之訓練單位,於辦理前項教育訓練時,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八條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十一)背
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七條在職教育訓練者,應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
三、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配合第二十四條格式十一有關結業證書格式之修正,爰第二項修正為訓練單位對於接
受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背面登錄或發給其在職教育訓練紀
錄,以備日後查核之需。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事業單位亦為本規則所定訓練單位之一,為避免文義重複,爰修正第一項刪除雇
    主文字。
三、為掌握勞工接受安全衛生訓練之履歷,中央主管機關已著手開發相關資訊管理系
    統,且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多為對外公開辦班,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設有職業訓
    練機構之訓練單位,於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時,亦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辦理登錄。
四、第一項及第三項援引條次配合調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