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七條在職教育訓練者,應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
三、餘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
配合第二十四條格式十一有關結業證書格式之修正,爰第二項修正為訓練單位對於接
受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背面登錄或發給其在職教育訓練紀
錄,以備日後查核之需。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事業單位亦為本規則所定訓練單位之一,為避免文義重複,爰修正第一項刪除雇
主文字。
三、為掌握勞工接受安全衛生訓練之履歷,中央主管機關已著手開發相關資訊管理系
統,且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多為對外公開辦班,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設有職業訓
練機構之訓練單位,於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時,亦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辦理登錄。
四、第一項及第三項援引條次配合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