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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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有害氣體、蒸氣及粉塵之設備,為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經常採用之控制措施,構成組件包括氣罩、導管、空氣清
淨裝置及排氣機,經由「設計」、「安裝施工」、「測試」等階段進行性能驗收
及運轉使用,並有後續之維護及管理,因其專業需求性強,需具備一定知能及經
驗始能辦理,爰參考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新增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由具相當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並經訓練合格之專
業人員設計,自源頭開始即有系統性的設計規劃,並製作設計報告書,作為安裝
施工之依據;此外,於設置完成後,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製作原始性能測試報
告書,作為後續維護管理之基準,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二、考量化學排氣櫃等屬經專業設計之規格化商品,已具有相當之通風效能,爰參照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範,於第四項排除雇主應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
報告書及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前述該等經專業人員設
計之局部排氣裝置,如日後需進行改裝時,亦應重新建置原始性能相關書面資料
,以利確保通風效能及後續自動檢查所需。惟若僅屬現場實務之功能調整或零組
件更換,例如於氣罩加裝垂廉、導管增加監測裝置等,或更換不同材質或廠牌,
但效能相同之組件等,因對局部排氣性能不至有顯著影響,不在此限,爰新增第
五項規定。
四、另第二項至第五項之施行日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明定為一百十四年七月
一日,爰於施行日前完成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不適用新增規定。
五、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