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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31 條
雇主於輸氣設備發生故障、出水或其他異常,致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有遭受
危害之虞時,應迅即使勞工自沈箱、壓氣潛盾等撤離,並採取避難等措施
。
雇主於採取前項措施後,應即確認輸氣設備是否正常,沈箱等有無異常沈
降或傾斜及其他必要安全事項。非確認安全前,不得使指定人員以外之其
他人員進入沈箱、壓氣潛盾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第一項、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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