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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31 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
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
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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