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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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31 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
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
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代行檢查員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之義務,復鑑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之檢查,須先行瞭解機械或設備之性能、使用狀況等,故規定代行檢查員應告知
    雇主指派適當人員在場。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檢查合格或不合格結果,代行檢查員之
    處理方式,以維護雇主權益,保障勞工生命安全。
四、第四項明定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製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