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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1 條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
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一、明定辦理技能檢定之目的。
二、技能檢定工作至為繁複,除由主管機關辦理外,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
    機構、團體辦理。
三、目前已辦理五十四職類技能檢定,對提高技能水準,建立技術士證照制度已發生
    積極作用。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一、現行技能檢定制度之分工,有關職類開發、規範製訂、題庫命製、核發技術士證
    等事項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年度
    計畫,於轄區內辦理全國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並配合辦理專案檢定、即測即評即
    發證等檢定;至於其他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則完全未辦理全國技能檢定試務
    工作。基於全國技能檢定試務工作應齊一作法,乃研議將全國技能檢定業務統一
    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酌修第一項。
二、另對直轄市設有專責職業訓練機構者,中央主管機關將優先委辦辦理各項專案檢
    定、即測即評即發證或全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等技能檢定業務,爰修正第二項文
    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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