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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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31 條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
    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
    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
      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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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附表二修正說明】
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附表二之外國人行蹤
不明人數及比率,原所參採之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人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認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迄今已有所大幅變動,為使認定
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現況,並考量行蹤不明比率之計算,已涵蓋行蹤不明人數,及使
附表規定易於瞭解及便於計算,爰以比率為基準,依更新後之統計資料重新計算外國
人力仲介公司不予認可之行蹤不明比率,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
事之目的。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第三十一條附表二修正說明》
由於現行行蹤不明比率並未處理「前級距之最末項」與「後級距之最初項」差距之平
衡,致發生前級距之最末項之辦理入國引進之外國人人數套用該級距之行蹤不明比率
後所算出之管制比率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較後級距之最初項之辦理入國引進之外
國人人數套用該級距之行蹤不明比率所算出之管制比率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為多之
情形。亦即,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入國引進之外國人人數越多,惟管制比率之外國
人行蹤不明人數卻變少之不合理現象。爰就各級距原行蹤不明比率增加須同時滿足行
蹤不明人數之限制,俾符合比例原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增訂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暫停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
    申請簽證適用第三十一條附表二之規定。
二、舉例說明:例如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於查核日前三個月內辦理入國引進外國人,
    經查核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將發函通知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暫停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
三、至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於認可二年期滿,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續予認可時,中央
    主管機關將再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查核甲外國人力仲介公
    司申請日前二年內,辦理入國引進外國人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如逾規定人數
    及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認可
    。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一、鑑於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疏於源頭管理,致所引進之外國人入境我國發生行蹤不明
    之情形,多數在入國三十日內,其後外國人入境我國已一段時日,係由雇主及受
    委任之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負生活照顧及關懷照顧之責,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
    款規定,將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引進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人數之採計期間,
    調整為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
二、舉例說明:例如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續予認可;
    經審查由其辦理入國引進之外國人乙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國,並於同年三月一
    日發生行蹤不明,則外國人乙因於入國第三十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故應計入甲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行蹤不明人數計算。另若外國人乙於同年三月二日發生行蹤不
    明情事,則因未於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故不計入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行
    蹤不明人數計算。
三、第一項第八款「台灣地區」修正文字為「臺灣地區」。
四、第二項未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修正,關於外國人力
仲介公司所仲介引進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定義與定期查核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定義
相同,均為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
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爰將註三原分列二點之行蹤不明人數規定合併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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