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1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
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
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礙於受僱者或求職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特明定雇主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
任。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一、為保障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益,且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亦於日前在立法院通過修
    法協商,增列性傾向歧視之禁止。而本法是作為保障性別工作權益的主要法規,
    爰增列多元性傾向者就業反歧視條款。
二、目前歐盟、澳洲、南非、美國等國都已有法律、判例保障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
    ,顯見將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保障入法,是國際人權推動的趨勢。
三、本條文所稱「性別」,除了指性別的生理特徵外,亦應包含對性別的刻板印象,
    如生理特徵為男性者之於豪邁;生理特徵為女性者之於溫柔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