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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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
新招募。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
限。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製造工作之雇主,申請前項重新招募許可人數
,以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為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
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
招募。
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畢業僑外生,免辦理
重新招募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一、按本會現行核准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其類別包含百億計畫等重大工程
    及一般營造業。然查一般營造業依據本標準第十六條規定,重新招募以一次為限
    ,期滿後不得再聘僱外國人。茲因一般營造業已不再開放新配額,故應擴大限縮
    其申請重新招募資格,爰將第一項「重大工程」修正為「營造工作」,將一般營
    造案納入管理,避免一般營造案透過接續聘僱規避外國人聘僱名額管控。
二、考量審核實務,雇主依第十五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倘逾重新招
    募辦理期間者,亦適用第三項規定,為符實際,爰增列部分文字。
三、配合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五條之四及第十五條之七等規定
    ,製造業特定製程案件,將按其所引進外國人及行業別,採不同比率辦理定期查
    核。又考量定期查核規定繁雜,不易於本條明確規範,爰將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整併,明定定期查核應依據本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雇主辦理重新招募之申請期限已明定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六條,基於簡化規定,爰刪除第
    一項部分文字規定。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簡化法規名稱,爰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考量現行第四項規定,僅就製造業雇主於接續聘僱外國人後,應依審查標準及相
    關規定辦理定期查核,並未就其查核方式及適用之查核比率明確規範,爰刪除第
    四項規定,並移至第三十二條增列訂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按本部現行核准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其類別包含百億計畫等重大工程
    及一般營造業。然查一般營造業依據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重新招募以一次為限
    ,期滿後不得再聘僱外國人。茲因一般營造業已不再開放新配額,故應擴大限縮
    其申請重新招募資格,爰將第一項「重大工程」修正為「營造工作」,將一般營
    造案納入管理,避免一般營造案透過接續聘僱規避外國人聘僱名額管控。
二、為配合審查標準第十六條規定,製造業雇主重新招募外國人數以不逾原許可人數
    為限之意旨,爰將製造業重新招募人數核算予以例外規定,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配合審查標準第四條工作類別規定,條次修正為第五條,爰修正第三項。
二、審查標準第十四章及聘僱許可辦法第四章規定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係直接
    申請聘僱許可,無申請招募許可或重新招募許可程序,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三、為使條文易於閱讀,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一、因現行規定僅能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與從事其他工作之外國人最長三年聘僱許
    可期間不同,致部分營造工作之外國人因聘僱剩餘天數過短無法留臺工作,為留
    用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避免各行業計算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期間不一
    致,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四章規定雇主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係直接申
    請聘僱許可,無申請招募許可或重新招募許可程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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