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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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
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
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二項:百分之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
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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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經認定符合回臺投資案資格之廠商得申請外國人之上限人數
    ,即廠商除依據第十四條之二(三K五級制)及第十四條之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機制,以下簡稱附加機制)規定申請外,得額外繳納就業
    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再提高核配比率百分之十(以下簡稱再附加機制),但總
    計核配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案例:經認定符合回臺投資案資格之甲廠商
    預估僱用員工人數一千人、核配比率為 D  級,加計附加比率最高百分之三十五
    ,得申請外國人人數上限人數為三百五十人,計算如下:
(一)三K 五級制:可依據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人數為一百人(一千人× 百分之十
      )。
(二)附加機制:可依據第十四條之三規定申請人數為一百五十人(一千人× 百分之
      十五)。
(三)再附加機制:可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數為一百人(一千人× 百分之十)。】
三、考量本次臺商返臺投資有新設立廠場與擴廠等類型,因擴廠部分無法單獨成立勞
    工保險證號,且現有工廠內已有聘僱外國人,為有效計算外國人人數,應排除取
    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爰明定第三項規定。【案例:甲廠商同一
    勞工保險證號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已取得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名額二十人,甲廠
    商核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時,應不列計上開二十人之人數。】
四、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以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又考量雇主如有不同工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如屬
    同一勞工保險證號將衍生問題,爰參照第十四條之七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明定雇
    主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為配合行政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核定修正「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將符
合上開行動方案資格之廠商,依據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聘僱外國
人後人力仍不足者,得於外國人核配比率百分之四十之上限內,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
率由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十五,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據行政院核定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明定得再增額百分之十比率,並
    與臺商方案再增額比率區隔,爰於第二項分款規範。
三、舉例說明:
(一)雇主如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之 B  級行業,依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為百
      分之二十,再依第二十六條得提高比率百分之十五,合計核配比率最高為百分
      之三十五。
(二)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如符合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得再提高核配百
      分之十五,但合計比率為百分之五十,因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則以百分
      之四十計算。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一、配合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屬「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離岸風電產業
    人力補充行動方案」之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得提高雇主勞工保險
    投保人數百分之五,且不計入原核配比率,爰修正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歡迎臺
    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與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之
    雇主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計算,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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