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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31 條
驗證機構辦理產品型式驗證及相關符合性評鑑工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明列驗證機構受理型式驗證及相關符合性評鑑工作之不歧視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