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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31 條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
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據資料完整明確,避免誤發,爰課予相關義務人就保險人
發給保險給付,有配合提供證明文件及接受複檢之義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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